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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源税法正式实施 铁矿资源税政策有哪些变化

    来源:中矿协    发布时间:2020-09-14    浏览量:11340次

    2019年8月26日颁布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》(以下简称资源税法),自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为确保资源税法顺利实施,2020年6月28日,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《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》(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);2020年8月28日,国家税务总局印发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)。就铁矿而言,资源税法与原执行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对比,主要变化如下:

    1.《暂行条例》上升为法律。

    2.征税对象由精矿变为原矿和选矿产品。

    3.税率由1%-6%变为1%-9%。

    具体适用税率制定权限:由《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》中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,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,报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、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,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税目和适用税率,报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变为: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,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,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
    4.税收优惠。

    保留“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,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”规定,取消“三下”充填开采资源税减征50%及共伴生矿征免税的规定;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、废石、尾矿、废渣、废水、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,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减税或免税变为: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、低品位矿、尾矿的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。取消“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、废渣、废水、废石、废气等实行再利用,从中提取的矿产品,不再缴纳资源税”的规定。

    增加: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,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、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
    5.34号公告细化了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。

    原规定:以应税产品投资、分配、抵债、赠与、以物易物等,视同销售,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。34号公告: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,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、捐赠、偿债、赞助、集资、投资、广告、样品、职工福利、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。

    6.纳税期限。

    原条例规定的纳税期限是1日、3日、5日、10日、15日或者1个月,具体期限还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。新法规定由纳税人选择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,并将申报期限由10日内改为15日内。

    7.强化部门协同。

    资源税征管工作专业性、技术性强,特别是对减免税情形的认定,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助。例如,资源税法规定对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%资源税,授权各省对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,落实该政策的前提条件就是衰竭期矿山和低品位矿的认定。资源税法明确规定,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。良好的部门协作,有利于减少征纳争议,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。

    8.外购已税原矿扣减问题。

    14号公告明确了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,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,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:

    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(数量)=外购原矿购进金额(数量)×(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÷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)

    9. 14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

    实行“自行判别、申报享受、有关资料留存备查”的办理方式,另有规定的除外。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。纳税人办税更加便利之外,所承担涉税风险更大。

    资源税政策的改变,一是优惠政策相对于改变前减免的面窄,优惠力度变小;二是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更宽泛、更详细;三是对于分属不同省份的矿山企业资源税费负担,随着各省资源税率的不同、优惠政策的不同,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税费负担差距也会越来越大。